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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手段和互联网行为方式,本身并无固定的价值属性,它可以用来做对社会有益的事,也可能相反,从社会效果来说,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,关键要用之得法。
虚拟空间与现实生活的联姻、互动,使网络侵权成为可能。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行为,人肉搜索介入主体众多、不特定,包括人肉搜索的发起者、响应者、信息的提供者、传播者、媒体网站以及信息明确之后参与评论、谴责甚至攻击的网民。人肉搜索的行为方式隐蔽、便捷、高效,因为在网络世界,行为主体是隐蔽的、虚拟的,而不是现实人的身份出现,其行为通过鼠标、键盘瞬间就可能完成。人肉搜索的后果也更严重,通过互联网信息的侵权,一经发生就具有传播的广泛性和不可逆性,理论上全世界的网民都可能看到,即使是原初的发布网站删除了该信息,也无法收回和阻止已经看到信息的人通过复制而永久保留该信息。此时,人肉搜索的影响往往从虚拟的互联网延伸到现实世界,对个人甚至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。
然而,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却相对滞后,网络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、网络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以及采集方式都是认定网络侵权的棘手问题。同时,网络侵权证据的删除与修改较为容易,受害人如果没有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的资料,证据灭失的风险程度较高,由人肉搜索导致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也变得十分困难。
从法学角度看,人肉搜索问题涉及两方面价值的冲突,或称权利的博弈,一方面是公民的知情权、监督权和言论自由,另一方面是公民的隐私权、公平对待权、生活安宁权。在已经发生的著名“人肉搜索”案件主要类型是特定的社会道德事件中与身份确认相关的信息披露。所谓“特定”多半是指引起公众兴趣或义愤,人肉搜索的结果要么是确认了相关的信息、发挥了法律所起不到的作用,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;要么是“过度”使用,导致了无法控制的后果,侵犯了相关主题的隐私权或名誉权,助长了法律纠纷。
在法律层面上,“人肉搜索”涉及的主要是民事侵权领域。目前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《民法通则》并无关于“隐私权”的规定,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 “名誉权”的规定也不能完全解决侵害隐私权的救济问题。 《侵权责任法》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,应当作为规范 “人肉搜索”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,再辅之以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司法解释为延伸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。
“人肉搜索”作为一个技术方法,并无价值属性,“人肉搜索”立法准确地说也不存在,只是“人肉搜索”引发的社会事实可能导致民法、甚至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,但这需要就相关行为、案件的具体情节作具体的考量,而不是 “人肉搜索”本身的问题。
□辽宁大学法学教授/刘 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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